
文|张照生律师
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系新西兰生物科技公司,拥有从人体血液中性粒细胞的嗜天青颗粒中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PR3)的生产工艺和产品制备流程技术秘密。该技术涉及大量具体操作步骤、试剂含量及操作参数,系经反复实验优化形成的标准操作流程,艾某公司据此生产的PR3产品价格较高,采取了保密措施。
孙某于2011年入职艾某公司,历任技术研发及产品总经理,签订了《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接触到生产PR3的标准操作流程。2016年10月,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成立,初始股东为孙某近亲属。2017年12月孙某离职,2018年4月成为博某公司持股80%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博某公司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人为孙某及其妻子康某明。艾某公司认为专利技术与案涉技术秘密实质相同,遂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50万元。
博某公司、孙某抗辩称专利技术系自主研发,且案涉技术秘密的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存在于公共领域,不构成技术秘密。武汉中院于2023年5月29日判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180万元。双方上诉后,最高法知产庭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业秘密应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项要件。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审查,应当对技术方案作整体认定,即使部分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也要考量信息之间的相互关系及整体方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基于不同证据分别公开的特定信息,不能证明整体技术方案已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分离纯化PR3虽属已知技术,但形成可实际生产并具有良好效果的标准操作流程,需经反复实验、优化调整,付出大量研发成本。博某公司、孙某未能提交具体研发证据证明自主研发,孙某离职前已通过近亲属设立同业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应与博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未被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单个步骤或部分参数已被公开,能否否定整体方案的秘密性?最高法明确:不能。技术秘密体现为多个步骤、参数的组合关系及整体效果,而非孤立信息的简单叠加。即使蛋白纯化领域的各层析方法属于本领域常识,但步骤顺序、缓冲液成分、配比及参数的选择与组合,仍需大量实验验证。不同证据分别公开的碎片化信息,不能替代对整体方案的秘密性审查。
案涉技术秘密商业价值显著:PR3用于检测ANCA相关性血管炎,进口价格高达数千至上万元/毫克。艾某公司与孙某签订保密协议,以标准操作流程管理技术信息并控制知悉范围,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孙某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向由其控制的博某公司披露技术秘密,并共同申请专利导致技术公开。博某公司网站及代理商的销售、询价信息,足以证明其已使用技术秘密生产PR3产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孙某与博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技术秘密被部分公开导致竞争优势受损、专利授权带来商业利益、被告缩短研发周期、PR3产品单价较高等因素,酌定赔偿180万元。二审认定孙某尚未离职即通过近亲属设立博某公司,有计划、有预谋地侵权,主观过错明显。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研发成本,维持原判。
本案入选案例库并获评2025年最高法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指导意义在于:明确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整体审查规则,厘清技术秘密与公知技术的边界;确立"碎片化信息分别公开不等于整体方案公开"的裁判标准,为技术型企业提供预期;有力打击离职员工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的行为,彰显保护创新、遏制恶意竞争的导向。
企业端:构建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员工端:离职后的合规边界
维权路径选择
权利人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主张举证责任转移:提供初步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证明被告有渠道获取商业秘密、其使用的信息与之实质相同,则被告应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该规则大幅降低了权利人举证难度,是商业秘密维权的重要法律武器。
风险提示:本案仅为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的学理解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应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咨询专业律师。
张照生律师:13721037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