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张照生律师
2018年10月8日,曾某入职某网络科技公司,岗位为研发,月工资23000元。公司录用通知书载明:目标年终奖金税前69000元,员工获得绩效奖金的前提是在考核期最后一天在职,根据组织/个人绩效确定奖金系数,绩效D、E奖金系数可以为0。2018年绩效考核中,曾某成绩为D,奖金系数为0。
2019年1月,公司提出与曾某协商解除或转岗,曾某要求解除,双方就补偿金额协商未达成一致。曾某提交录音证明公司提出解除方案,但未签解除协议。1月24日,曾某发送离职声明,以补偿协议不合理为由提出仲裁并解除,要求休完年假后(1月28日)解除。公司当日回复同意离职,确定结薪日为1月28日。
曾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3190.5元、年底三薪71199元。仲裁委驳回全部请求。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全部诉请。曾某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3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曾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就解除进行协商,不能证明在申请仲裁前已就解除时间等具体内容达成一致。在公司未送达解除通知书的情况下,曾某提出仲裁请求并发送离职声明,应认定劳动合同最终由曾某提出解除。因曾某解除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底三薪,曾某主张年终奖是固定收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录用通知书显示根据个人绩效确定奖金系数,故年终奖并非固定收入。曾某主张D级评价不符合真实表现,但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管理截屏显示考核体系较为完备,结合细化考核标准作出的评价属于行使用工管理权范畴。在考核结果D对应奖金系数为0的情况下,对年底三薪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明确:劳动者的年终奖与可量化业绩挂钩,虽形式上被称为"年底三薪"或"年终奖",但实质上属于"绩效工资"范畴。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内容恰当、过程完备、结果透明的绩效考核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年终绩效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的依据。
本案被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入库编号:2023-07-2-490-003),核心原因在于解决了年终奖纠纷领域性质认定模糊、裁判标准不一的突出问题。
一是厘清"年终奖"与"绩效工资"的性质边界。 实务中大量用人单位将绩效奖金冠以"年终奖""年底三薪"名称,劳动者据此主张固定收入属性。本案确立规则:判断款项性质的关键在于发放是否与可量化业绩指标直接关联,而非形式名称。这一规则有效统一了裁判尺度,避免仅凭名称认定固定福利的倾向。
二是确立绩效考核作为奖金发放依据的审查标准。 本案提出"内容恰当、过程完备、结果透明"三要件审查框架,为法院审查考核合法性、合理性提供明确标准。用人单位满足三要件,考核结果即可作为奖金发放依据,既尊重企业用工自主权,又防止滥用考核权随意克扣奖金。
三是与指导案例183号形成互补规则体系。 指导案例183号侧重保护离职员工年终奖权益,强调综合考量离职原因、时间、工作表现等因素;本案侧重规范在职期间绩效考核与奖金挂钩的合法性。两案共同构建完整裁判规则:绩效考核挂钩型奖金,尊重用人单位依考核结果决定发放的权利;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离职的,限制用人单位以"离职"为由拒绝支付。
本案只是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解析,不构成法律意见。年终奖纠纷裁判结果受地域、行业、企业规模等因素影响较大,具体案件应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咨询专业律师。不同地区对"年终奖"性质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部分地区可能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将名为"年终奖"的款项认定为工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在设计薪酬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当地裁判倾向,避免因制度设计不当引发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