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张照生律师
刘某于2019年9月9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11日,公司单方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刘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裁决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公司据此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元。
2021年1月29日,公司向在职员工发放了2020年度年终奖金,但以刘某已离职为由未向其发放。公司《员工手册》第6.14条规定:"在奖金发放之日(含当日)前以任何形式离职的员工都不予发放本年度的奖金",处于辞职通知期内的员工同样不予发放。
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26000元(月工资4倍)、团队建设费等费用合计16521.21元,以及2021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失业保险金损失3034.6元。公司辩称年终奖发放属经营自主权,《员工手册》已明确离职员工不予发放,且刘某2020年度存在多次迟到和违纪行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1264.67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971.91元,驳回刘某其他诉请。双方均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3615号判决,改判公司支付刘某2020年年终奖26000元。
法院认为:刘某的离职原因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未能提供劳动并非刘某自身导致。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发放前离职不予发放"的规定拒发年终奖,实质上是以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对抗劳动者的报酬请求权,明显不合理。
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司主张刘某存在迟到、违纪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考核认定刘某不应享有年终奖。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认定刘某满足年终奖发放条件。
本案裁判要旨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劳动者不满足年终奖发放条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其他不应享有年终奖情形的,应认定劳动者满足年终奖发放条件。用人单位以其年终奖发放的限制性规定拒绝支付劳动者年终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失业保险金损失部分,法院认为刘某2021年2月18日才办理失业登记,此前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故未支持该期间损失。这一认定提示:用人单位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申领失业金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失起算点以失业登记时间为准。
本案入库编号为2024-07-2-186-001,属于参考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查入库。其入库价值体现在三个层面:
统一"离职不发年终奖"条款的适用边界。实践中,大量企业《员工手册》设有"奖金发放日前离职不予发放"条款,各地法院对条款效力认定不一:有的认为属经营自主权范畴予以尊重,有的认为排除劳动者报酬权应属无效。本案明确了审查路径——不能机械适用条款,必须先审查离职原因,离职归因于用人单位违法的,条款不能成为拒付依据。
与指导案例183号形成规则衔接。指导案例183号(房玥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案)针对的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场景,确立"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贡献程度"四因素综合考量规则。
本案将场景推进至违法解除,规则更加刚性:用人单位自身违法导致劳动者不满足发放条件的,直接推定劳动者满足条件,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两个案例共同构建起"非因劳动者过错离职均可主张年终奖"的完整规则体系 。
强化违法解除的违法成本导向。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不止于支付2N赔偿金,还包括年终奖、失业金损失等衍生损失。本案入库后,法官审理同类案件必须检索参考,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
本文仅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的解析与研讨,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年终奖争议在各地存在裁判口径差异,具体案件请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咨询专业律师后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