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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库案例解析】配偶代持股份型隐蔽竞业限制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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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1 更新时间:2026年07月17日17:26:24 打印此页 关闭

    一、基本案情

    韩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入职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从事石英加工环节最为关键的旋盘加工岗位。该岗位产品单价高、工艺流程复杂,对技术性和熟练度要求较高,实业公司对韩某某进行了大量培训。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保密协议书》,约定韩某某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实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竞业限制补偿为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违约金为离职前一年薪资的10倍,并应返还违约所得收益。韩某某还作为核心技术人员被纳入股权激励范围,认购4万股股份。

    2019年9月30日韩某某离职,实业公司自2019年10月起按月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2420元至2480元不等)。2019年10月31日,韩某某之妻王某(同为实业公司员工,曾任外贸销售、采购主管)亦离职。2020年1月16日,江苏某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英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与实业公司高度重合,王某为公司原股东。

    2020年4月,实业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主张韩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违约金161万余元、返还补偿金及违约收益。仲裁仅支持继续履行,实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诉讼期间,2020年5月6日王某退出石英公司,次日韩某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男方对投资既不知情也不同意"。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韩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支付违约金12万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7273.79元。韩某某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和观点

    法院认为:韩某某从事旋盘技术岗位,接受专项培训,工作中有接触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的便利,且基于核心业务人员身份获授股份,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适用人员,竞业限制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

    关于配偶持股能否归责于劳动者本人,法院认为:石英公司与实业公司经营范围重合,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石英公司设立时股东为韩某某配偶王某,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大额家庭投资,韩某某主张不知情不合常理,且其无证据证明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行为;夫妻二人于2019年9月、10月相继离职,石英公司成立于次年1月,时间高度衔接;王某不掌握石英加工技术,认缴出资250万元却未实际出资,后以0元对价转让股份,韩某某技术入股的可能性较高。

    在举证责任层面,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足以产生韩某某存在隐蔽竞业行为的合理怀疑。劳动者是否直接参与公司设立和经营,用人单位客观取证困难,韩某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反驳,综合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关于违约金,法院结合韩某某原职务与收入、过错程度、未履约期限、石英公司成立时间短、损失有限、补偿金仅为最低工资标准、实业公司未充分举证违约金合理性及商业秘密特定经济价值等因素,将约定的161万余元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2万元

    三、入库原因分析

    本案入库编号为2023-07-2-186-001,入库核心价值在于回应了竞业限制纠纷中日益普遍的"隐蔽竞业"认定难题。

    实践中,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为规避责任,常以配偶、亲属名义持股设立同业公司,本人隐身幕后。此类案件用人单位面临双重困境:工商登记上劳动者并非股东,形式上无法直接证明违约;劳动者是否实际参与经营,证据掌握在对方和第三人手中,用人单位客观上取证不能。若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竞业限制制度将被轻易架空。

    本案提炼的裁判规则具有直接可复用性:审查劳动者配偶持股行为,应综合考虑行为发生时间、业务重合性、夫妻财产独立状况、劳动者本人技术条件等要素;用人单位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时,可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劳动者;配偶行为与劳动者存在实质牵连且与其自身技术相关,无相反证据时可认定违约。这一规则在利益衡量上兼顾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举证能力,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审查框架。

    同时,本案对违约金调整规则的示范意义亦值得关注。约定违约金为年薪10倍(161万余元),法院最终酌定为12万元,明确了违约金调整应考察违约行为与用人单位损失的关联度、补偿金与违约金的对价平衡等因素,为"高违约金、低补偿金"这类失衡条款的司法矫正提供了参照样本。

    四、对于企业/员工实务操作指导

    对用人单位

    • 锁定人员身份:竞业限制协议应结合培训记录、保密协议、股权激励文件等,形成劳动者属于"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完整证据链。
    • 明确违约情形:协议中可将"本人或近亲属投资、任职同业单位"明确列为违约情形,降低举证难度。
    • 及时固定证据:发现离职员工近亲属设立同业公司,应第一时间调取工商登记、社保缴纳记录、对外宣传资料等,形成初步证据即可触发举证责任转移。
    • 补偿与违约金对等:仅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补偿却约定高额违约金,存在被法院大幅调低的风险,本案161万余元约定仅获支持12万元即为明证。

    对劳动者

    • 认清辐射范围:竞业限制义务不仅约束本人,配偶在竞业期内设立同业公司且无法证明财产独立、本人不知情的,同样可能被认定为违约。
    • 慎用"离婚+退股"操作:诉讼期间配偶退股、协议离婚并声明"不知情",非但难以免责,反而可能被法院作为时间关联性的印证。
    • 善用违约金调整规则: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时,可主张结合补偿金标准、实际损失、履约期限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减。

    风险提示

    本文仅为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的专业解析,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竞业限制纠纷的地域裁判口径存在差异,个案处理请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咨询专业律师后决策。

    张照生律师:1372103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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