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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包方挂靠/违法分包,20%违约金能否被调减?——从指导案例166号看惩罚性违约金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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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7 更新时间:2026年07月01日15:09:11 打印此页 关闭

    文/张照生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为保障工程质量与施工秩序,普遍会在合同中设置"红线条款":总包方不得挂靠、违法分包、转包,否则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当总包方确实触碰红线时,这20%违约金究竟属于补偿性还是惩罚性?法院能否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予以调减?

    司法实践对此长期存在分歧。本文结合指导案例166号、《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及最新裁判案例,梳理此类违约金的性质认定与法律适用规则,为建工领域实务提供参考。

    二、司法实践:支持与不支持的分野

    (一)支持违约金:严守合同约定

    (2023)宁民申1926号案中,宁夏某银行与宁夏中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后总包方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任某。宁夏高院再审认定,原审判决总包方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29,215.8元),并在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024)云25民终499号案中,合同约定"如存在挂靠、借用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愿意以总结算的3%作为专项违约金赔付",法院亦对该条款效力予以认可。

    (二)不支持违约金:合同已履行且无损失

    但在(2025)内04民终2645号案中,法院持相反观点。该案合同约定"擅自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担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总包方确实违约,但法院认为:违约金条款适用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而发包人并未行使解除权;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完成,发包人未遭受实际损失。法律设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损失,在无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扣留20%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合同无效导致违约金条款无效

    (2021)赣0802民初4559号(2020)黔05民终7869号等多个案件中,法院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而无效,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亦属无效"为由,驳回了违约金主张。

    三、性质认定:此类违约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针对挂靠、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违约金,与常规补偿性违约金存在本质区别,具有鲜明的惩罚性特征:

    第一,违约行为具有违法性。 挂靠、违法分包、转包不仅违反合同约定,更直接违反《建筑法》《民法典》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恶意违约、违法违约。

    第二,损失难以精确量化。 发包人因总包方转包、挂靠所遭受的损失,如工程质量风险、管理失控、信誉损害等,往往难以用金钱精确衡量。

    第三,高额比例具有威慑性。 总价款20%的比例远超一般补偿性违约金的范畴,其核心功能在于惩罚违约行为、威慑潜在违约。

    第四,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 发包人明确要求总包方亲自施工,目的在于保障工程质量,违约金条款实质是对合同履行的强力担保。

    正因如此,此类违约金不应简单适用"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超过30%即可调整"的补偿性违约金规则。

    四、核心规则:恶意违约,不予调减

    (一)指导案例166号的参照适用

    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确立的核心规则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并在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则对建工领域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挂靠、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本身即为法律明文禁止,总包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此类行为违法且违约,仍然实施,主观恶意明显。特别是当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时,总包方仍然无视约定,其行为完全符合指导案例166号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标准。在恶意违约情形下,诚实信用原则优先于公平原则适用,不应再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予以调整。

    (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的直接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第3款明确规定:"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为指导案例166号的规则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发包人主张20%违约金提供了有力支撑。

    五、实务建议

    (一)对发包人的建议

    1. 合同条款设计

    • 明确列举禁止的挂靠、违法分包、转包、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等具体行为;
    • 建议采用"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实际损失赔偿"的双轨制;
    • 关键约定:违约金条款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避免触发(2025)内04民终2645号案的困境;
    • 可增加"违约方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约定(虽不能绝对排除法院审查,但可作为重要参考)。

    2. 证据固定

    • 发现转包、挂靠行为后,及时发函要求整改并保留送达证据;
    • 重点收集总包方主观恶意的证据(如明知合同约定仍然违约、长期隐瞒挂靠事实等);
    • 保留因转包、挂靠行为造成的损失证据(质量整改费用、管理成本增加、工期延误损失等)。

    3. 诉讼策略

    • 优先主张合同有效,确保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基础;
    • 重点论证总包方的主观恶意和违约行为的违法性;
    • 直接援引指导案例166号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3款,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

    (二)对总包方(违约方)的抗辩路径

    • 证明发包人知情或默许:如发包人明知转包/挂靠而默许,可减轻违约责任;
    • 证明无实际损失:如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主张未造成实际损失,参考(2025)内04民终2645号有一定可行性;
    • 证明发包人同时违约:如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款等违约行为,主张双方违约,应综合考量。

    六、结语

    核心结论:总包方明知合同约定不得转包、挂靠而仍然实施,构成恶意违约,其请求减少20%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20%的比例本身不具有当然违法性,是否支持需结合合同效力、违约方主观过错、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本文不构成直接法律意见,建设工程案件一般案情复杂,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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