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大连某游艇公司诉顾某、李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案由:民事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大连某游艇公司向顾某推销游艇时,其妻子李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该游艇。同年3月29日,大连某游艇公司与顾某签订了《游艇销售合同》,购买了一艘价值人民币750万元的外国公司制造的游艇。同日,顾某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人民币200万元。4月5日,顾某告知李某为其购买了游艇作为生日礼物,李某当天将顾某患病的情况告知大连某游艇公司,并表示要终止合同。4月17日,顾某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游艇销售合同》无效,并要求大连某游艇公司返还其人民币200万元。然而,大连某游艇公司在收到李某终止合同的通知后,仍继续购入游艇并进行管理和转售。
2019年8月9日,大连某游艇公司以基于对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信赖为由,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顾某、李某赔偿其基于信赖利益而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游艇的转售损失450万元,以及管理游艇5年的停泊费188,000元、托管费61万元、参展费96,240元、借款利息24万元、同期利息1,352,132元等一系列损失。
法院审理情况:
1.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辽7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驳回大连某游艇公司的诉讼请求。
2. 二审:大连某游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5日作出(2020)辽民终3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再审:大连某游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99号民事裁定,驳回大连某游艇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1. 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大连某游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与顾某、李某的缔约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未能证明其及时采取了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
2.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为前提。本案中,李某在大连某游艇公司对外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已经明确告知要终止合同。大连某游艇公司未能及时采取减损措施,反而继续购进游艇并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更多是为了公司的营销需要,而非基于对合同的合理信赖。
3. 损失范围: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包括缔约过程中的费用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原审法院在论述信赖利益损失范围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说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1. 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为前提,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未生效的,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
2. 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包括缔约过程中的费用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
3. 无过失方当事人主张订立合同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损失数额以及该损失与对方当事人缔约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采取了适当措施以免损失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其要求赔偿信赖利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论:
本案中,大连某游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与顾某、李某的缔约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法院驳回了大连某游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强调了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中,无过失方当事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其与对方缔约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