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张照生律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合同就一定有效吗?
答案是否定的。
笔者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发现,因缺少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被法院认定不发生效力甚至无效的案例并不鲜见。本文结合三则入库案例,梳理裁判规则,为企业和债权人提供实务指引。
入库编号:2023-08-2-103-022
某建筑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2000万元,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160个车位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建筑公司违约,信托公司起诉要求对抵押车位优先受偿。
关键事实: 信托公司无法提交某房地产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也未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对担保效力提出异议。
法院裁判: 案涉《抵押合同》对某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需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是:即便担保人未到庭、未提异议,法院仍主动依职权审查了债权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这是人民法院案例库确立的重要裁判规则。
规则一:债权人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未尽义务即非善意
入库编号:2024-08-2-494-002
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债权人若仅因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信赖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何为"合理审查"? 并非要求债权人进行实质调查,但至少应审查公司章程,确认担保事项应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议,并留存决议文件。
规则二:法院主动审查,不以担保人提出异议为前提
在2023-08-2-103-022号案例中,法院阐述了主动审查的三点理由:
这意味着,即便担保人缺席或默认,法院也不会"默认"担保有效。
规则三:担保无效后,公司最多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上述信托公司案中,房地产公司正是据此承担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这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债权人无法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5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进一步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简言之: 无决议(或超越权限),越权代表;债权人不善意,担保无效。
给债权人的建议
注意例外情形:以下三种情况无需公司决议——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给公司(担保人)的建议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早已过了"只看公章和签字"的时代。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三则入库案例清晰地传递了一个信号:内部决议程序是担保效力的"生死线",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即便抵押登记已办理、合同已签署,担保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对于企业而言,规范担保决策程序是防范风险的根本;对于债权人而言,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是保障债权安全的前提。忽视这一条,可能面临"担保落空"的窘境。
免责声明: 本文仅为普法交流,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如有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