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张照生律师
联系电话:13721037214
《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法条文义:未设置"知情"要件
从《劳动合同法》第91条的文义来看,并未将"明知"或"应知"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新用人单位招用了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并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实务观点认为,该条属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不以新用人单位主观过错为前提。
(二)司法实践:部分地区倾向"过错责任"
但多地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理解。广东、江苏、辽宁等地将第91条理解为过错责任,即新用人单位仅在明知或应知劳动者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原用人单位主张新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需证明:
(二)新用人单位"不知情"的抗辩路径
若新用人单位确实不知情且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可从以下角度抗辩:
注意:即使新用人单位对双重劳动关系不知情,若该员工入职后利用或披露了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新用人单位仍可能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不知情"对竞业限制违约不免责,但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明知或应知"标准仍有抗辩空间。
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连带赔偿范围包括:
实务中,新用人单位的连带赔偿份额通常不低于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总额的70%。
(一)入职前审查
(二)劳动合同条款设计
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承诺在签订本劳动合同时,已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未了结的劳动争议。若因劳动者未如实告知导致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劳动者应全额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发现后的应对
若入职后发现员工未解除原劳动关系:
"不知情"不能完全排除责任,但可显著降低风险。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91条文义上未将"知情"作为要件,但多地司法实践(尤其是广东、江苏、辽宁)倾向于要求原用人单位证明新用人单位"明知或应知"。因此,若新用人单位能够举证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且确实不知情,在适用过错责任观点的地区有较大抗辩空间;但在严格适用法条的地区,仍可能面临连带赔偿风险。
核心防线在于:证明原用人单位未遭受实际损失,或损失与招用行为无因果关系。
【免责声明】 本文基于公开案例及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分析,仅供企业合规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各地裁判口径存在差异,建议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制定合规方案。
张照生律师:13721037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