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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解读系列4第九条、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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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0 更新时间:2024年09月03日10:08:36 打印此页 关闭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张照生解读:这两条要结合起来看,但目前遇到的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的事情变少了,但扣押其他证件事情还有发生。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张照生解读:第十条是劳动合同法比较重要的法条,劳动合同法的制定要求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问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带来争议。为此第八十二条规定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二倍工资。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二倍工资是带来争议比较大的一个条文。司法解释方面也在逐渐弱化二倍工资法律责任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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