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合肥张照生律师
杜某与安徽某医疗管理公司劳动争议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2015年11月,杜某入职安徽某医疗管理公司,工作岗位为门诊部全科医生。2023年7月,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次年,杜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24年9月,公司向杜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日又向杜某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杜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无效。仲裁裁决支持了杜某的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竞业限制合同》有效。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案涉《竞业限制合同》无效。其裁判逻辑可归纳为三层:
第一层:主体适格性是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条规定属于对竞业限制适用对象的法定限定,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任意扩张。
第二层: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公司主张杜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举证证明杜某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者实际接触、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事项。本案中,公司未能完成该项举证。
第三层:岗位性质不支持保密义务的推定。 杜某作为门诊部全科医生,从事的是常规诊疗工作,其执业所依赖的医学知识、诊疗技能属于公开的专业技术体系与劳动者个人的谋生技能,不具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特征,不能据此推定其负有保密义务。
综上,杜某不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案涉《竞业限制合同》无效。
(一)回归立法本意:竞业限制保护的是商业秘密,而非"锁住人"
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认定竞业限制合同的效力,应当审查劳资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竞业限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合同内容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杜某从事的医疗专业技术工作具有公益性质。在无证据证明其系高级技术人员且知晓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对其课以竞业限制义务,实质上是以协议形式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与患者的就医选择,与立法本意相悖,应认定无效。
(二)"谋生技能"与"商业秘密"的界分是裁判核心
本案与深圳中院审理的宠物医生常某案在裁判逻辑上高度一致:
两案共同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劳动者在执业中积累的经验、技能和从业资格,属于劳动者个人所有,不构成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的基本谋生技能纳入竞业限制范围,实质上剥夺其就业权和生存发展权,相关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两案后果处理的差异:杜某案中尚未实际支付补偿金,故仅确认合同无效;常某案中用人单位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余元,因协议无效,劳动者须返还该补偿金。这提示劳动者: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不等于"净赚补偿金",已收取的补偿金原则上应予返还。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案件走向
"谁主张,谁举证"在此类案件中体现为: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须就以下事项举证——劳动者是否实际掌握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与载体、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仅以一纸《竞业限制合同》加一份《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无法完成举证。这与合肥中院此前发布的"唐某与合肥某商业管理公司案"(车辆上牌工作人员不属适格主体)一脉相承,反映出合肥法院对竞业限制泛化问题一以贯之的审查立场。
对用人单位:
对劳动者:
对行业:
医疗、宠物诊疗、教育培训等以"个人技艺"为核心生产要素的行业,竞业限制的适用空间天然有限。这些行业中,劳动者的执业能力源于公共知识体系与个人经验积累,用人单位试图以竞业限制防止人才流动,既缺乏商业秘密基础,也与行业的公益属性相冲突。本案与深圳常某案形成的"南北呼应",向相关行业释放了明确信号:竞业限制不是限制人才流动的工具,滥用者终将承担协议无效的后果。
从合肥唐某案、杜某案,到深圳常某案,法院对竞业限制的审查正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审查"——主体是否适格、秘密是否真实、限制是否必要,三道关卡层层递进。竞业限制制度的边界清晰与否,一头连着企业的创新保护,一头连着劳动者的就业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意义在于再次申明:法律保护商业秘密,但不保护以"竞业"之名行"禁业"之实的滥用行为。
张照生律师:13721037214